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薩羅門訴薩羅門公司案確立了公司人格確認原則。1897年英國衡平法院對Salomon v. Salomon & Co., Ltd. 一案作出的判決。Salomon 是一個多年從事皮靴業務的商人。1892年他決定將他擁有的靴店賣給了有他本人組建的公司,以享有有限責任的優惠。靴店的轉讓價格為39000英鎊。作為對價,公司發行了每股1英鎊的股份20007股,除他的妻子和其五個孩子各擁有1股外,Salomon本人擁有20001股(顯然,Salomon的妻子和其五個孩子只是名義股東,目的是達到當時法律規定的最低股東人數)。此外,公司還以其所有資產作擔保向Salomon 發行了10000英鎊的債券,其餘差額用現金支付。但公司很快陷入困境,一年後公司進行清算,其資產若清償Salomon有擔保的債券,則公司的其他無擔保債權人7000英鎊的債權就一無所獲。無擔保債權人聲稱,Salomon和其公司實際上是同一人,因而公司不可能欠他10000英鎊的債,公司資產應該用來償還這些無擔保債權人的債。
本案確立了一個重要的法律原則,即只要依照法律設立公司,公司就具有獨立法律人格,即使公司的股份實質持於一位股東手中,即實質意義上的一人公司亦具有獨立的法律人格。
在1897年的Salmon v.Salomon & Co.案件中,麥克那騰法官承認,該案之所以會讓人有不公平之感,並不是因為引入了有限責任的概念,而是由於浮動擔保為其債權人所帶來的極度安全。
有關浮動抵押制度概念的最早論述,通常認為是由法官麥克那騰(Macnaghten)爵士在兩個判例中所完成的。在1897年的一個判例中,他如此寫道:「浮動擔保……的本質在於,它一直保持休眠狀態,直到承受此一負擔的企業無法繼續經營或者權利人介入時為止。當然,權利人的介人權可以經由協議中止;但是如果沒有這樣的協議,那麼在債務人無法履行債務時,債權人就可以在他所希望的任何時候介入」。
在英國法上,19世紀末的Salomon v. Salomon&Co.一案完全確立了公司的法人資格。根據其成員是否承擔有限責任,公司被劃分為無限責任公司(unlimited company)和有限責任公司(limited company):無限責任公司的股東需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,而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僅以出資額或擁有股份為限承擔責任。因此在英國,即使是擁有法人資格的公司也不一定獨立承擔責任。與此相似,合夥雖然不擁有法人資格(蘇格蘭地區例外),但合夥成員也不一定承擔無限責任。在英國,合夥分為普通合夥(general partnership)和有限合夥(limited partnership)兩類。普通合夥的成員需對合夥債務負連帶責任,而有限合夥的成員的責任與有限責任公司成員責任類似,僅以自己的出資為限。可見,在英國法人並不當然獨立承擔責任,非法人(合夥)成員也不必然對團體債務承擔連帶責任。